同时比较初始投资成本与投资时点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前者大于后者,体现为商誉,则不调整初始投资成本;前者小于后者,则需要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分录为:【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贷:投资收益(或做相反分录)【被投资方调整后的净利润×持股比例】【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所以,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被投资方实现净损益产生的“投资收益”,不属于企业所得税规定的投资收益收入,还未实现,不管借贷方,都要做纳税调整(有可能调增也有可能调减)。除上述情况,仍未确认的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的损失,应在账外备查登记。被投资单位以后期间实现盈利的,扣除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后,应按与上述顺序相反的顺序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所以,被投资方发生超额亏损,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的投资损失,会形成税会差异,即产生的“投资收益”要做纳税调增。【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所以,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应该确认投资收益,要做纳税调增。借:长期股权投资——其他综合收益【被投资方其他综合收益变动×持股比例】